外國人與兩岸人士之入籍流程、居留證、身分證之對比
- 小魚兒
- Jan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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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Jan 7

§ 前言
先前試以我國現行法律論述「大陸人是否為中華民國人民?」,本篇便來進一步介紹我國自民國38年(1949)兩岸分治後,外國人來華居留、歸化、定居(「華」指的是陸港澳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以及大陸、港澳、無戶籍國民等兩岸人士來臺居留或定居等相關法規上的差異。
本篇引用法條大致上取《國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與永久居留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稱「港澳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為主,用《戶籍法》、《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等為輔。
至於《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在這議題能用的條文(兩岸部分)已於「大陸人是否為中華民國人民?」一文引用過,該篇不再贅述。
◎目次
● 居留要件 ● 定居要件 ※ 領取身分證大約所須時日 | |||
● 居留要件 ● 定居要件 ※ 領取身分證大約所須時日 | |||
● 居留 ● 永久居留 ● 歸化 ● 定居 ※ 兩岸與外國移民大致流程總表 | |||
● 大陸人身分證 ● 外國人身分證 | |||
一、國民身分證、外來人口居留證之統一編號【按此可跳回目次】

蔣中正總統於民國54年開啟【統編英文首碼】的第一號身分證
民國94年式(使用至今)國民身分證正面統編範例
我國之國民身分證自民國54年(1965)換發之版本編號規格,其後來數次換證到民國94年(2005)目前的最新一次換證仍是大致沿用至今,最大的特徵為採用首碼英文字母代表其國民最初於臺灣地區所設戶籍地(第八代總統蔣中正先生為首位領取英文首碼身分證的國民)。至於居留證,自民國109至110年(2020─2021)起比照國民身分證號「1碼英文+9碼數字」編碼原則改版的現行版本,首碼英文字母也統一沿用臺閩地區行政區號代碼(依居留證申請所在地)。
兩者之不同有二:第一、國民身分證是確定歸化或入籍中華民國並設籍而領取的正式國民證照;居留證則為外來人口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僑居之身分證明(本身其仍屬於外國籍或境外地區戶籍)。第二,國民身分證第二碼以1、2作男女分別,第三碼0─5為在臺灣(或福建之金馬地區)出生之國民使用,6為原設籍於外國之國民使用;居留證第二碼則以8、9作男女分別,第三碼0─6為外國籍或無國籍人士使用。其餘第三碼至第十碼兩者均相同。
身分證字號後九碼規則(可左右滑移觀閱)
典藏檔案 見證歷史 國民身分證篇
二、兩岸人士於臺灣地區居留、定居、入籍 V.S. 外國人於中華民國居留、歸化、定居【按此可跳回目次】
(一)兩岸人士
大陸地區人民【按此可跳回目次】
依我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共所控制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定義)仍為我國法定領土,大陸人自仍為我國人民,但因兩岸分治而喪失國民身分。至於民國38年未遷臺的大陸人恢復國民身分之方式,現階段唯有定居於自由地區(即臺灣地區)並設籍,且註銷大陸戶籍,方能恢復國民身分。
雖然兩岸人民之間是以「戶籍對戶籍」(以省級及轄下一級區劃為戶籍登記)的形式處理實務,非「國籍對國籍」,但從現有法規來看,「中華民國國籍」與「臺灣地區戶籍」為綁定狀態。所以大陸人要重新成為中華民國國民,必先定居於臺灣而入籍,可毋須經外國人的歸化測試流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大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定居:一、在臺灣有70歲以上、12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及配偶。二、其臺灣配偶死亡,須在臺灣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三、民國34年(1945)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四、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五、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求學人員及其配偶。六、民國76年(1987)11月1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且在臺灣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從以上法條來看,一、二、四款主要針對政府遷臺前後來臺的本為大陸原籍之人,三、五、六款則是滯留大陸的原臺灣人,是基於兩岸過去熱戰對立的歷史背景下,所設計的特殊條款。民國76年後兩岸暫時緩和,如今大陸人要定居臺灣的通常方式,依對象大致分為兩種:
[1] 大陸配偶(以下簡稱「陸配」):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3、5項規定,大陸人為臺灣人之配偶,得依法令申請入臺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
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定居:一、在臺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即註銷大陸戶籍)。四、符合國家利益。
其大陸結婚證明,須經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依同法第4條委託之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再依第7條規定驗證之。
入籍先宣誓效忠? 陸配吐心聲...曝早已經把台灣當作自己的家為什麼要被歧視 游智彬轟綠踐踏人權
[2] 無依親之大陸人: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5項規定:陸配以外之大陸人,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其在臺長期居留,然後在臺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且品行端正無前科又註銷大陸戶籍,並符合民國利益,即可申請定居。
至於以上條例第4項所有言其各領域之「專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至第22條規定,大概為如該大陸人在該辦法所明列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之事項上,在臺有傑出成就、重大表現、對臺有特殊貢獻、促進發展之影響,或同辦法第23條所明列親子、戶籍等社會考量,均為符合長期居留資格的專案。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送件須知
從上述兩種對象來看,大陸人定居臺灣,都須先取得「長期居留證」。取得長期居留後,至少還要在臺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然後返回大陸註銷戶籍取得證明(該註銷證明須海基會驗證),再來臺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6項規定辦理取得定居證,並可憑證辦理戶籍登記,遷入登記後依《戶籍法》第57條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
而申辦定居、國民身分證的所需時日,陸配至少要6年,無依親之陸人則是要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之「專案許可」(依實際狀況時間不定)加2年。值得一提的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陸配以外之陸人,得依法令在臺申請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3年,期滿得申請延期,條文可見此非無限制期間之長期居留,不過陸人應可在此居留期間內嘗試申請「專案許可」之長期居留。
香港、澳門居民【按此可跳回目次】
按歷史脈絡,自清末將廣東之香港、澳門分別割讓英國及葡萄牙,其當時所依據之契約《南京條約》、《中葡和好通商條約》,均在我方中華民國這邊(收放在臺北故宮),繼承清朝法理之我方理應為主權聲索方。無奈現實的國際形勢,英國、葡萄牙分別於民國86年(1997)、民國88年(1999)將主權移交給大陸地區的中共政權。而我方立場至今未經立法修憲,仍未將港澳排除領土之外。
香港、澳門交接前,我國將其當地居民視為國民身分(有別於淪陷狀態的大陸),中國籍港、澳居民可以持我方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發出的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在臺讀書的港澳僑生亦是港澳地區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來源之一,依《回國僑生戶籍登記辦法》(民國83年5月廢止),當時其來臺就讀升學,亦可自動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無居留時效限制),20歲者依憲法具有公民投票權。如藝人周華健先生、甄妮女士等,均是這段時期來臺唸書直接入籍中華民國的港澳僑生。
周華健為以僑生入籍中華民國的香港居民
甄妮為以僑生入籍中華民國的澳門居民
自港澳移交中共後,我方政府方面不再定義港澳為僑區。我方外交部在實務中,不再向持華僑身分證明書的港澳居民發放(無戶籍)中華民國護照。此兩區事務,也交由陸委會處理,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6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設立之機構「香港辦事處」、「澳門辦事處」(以上駐地名均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括弧地區)辦理臺港澳關係。港澳居民居留(注意:港澳人士無大陸人之「長期居留」方案)或定居自由地區、恢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方式同時變得相當複雜。
居留方面,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16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1) 港澳居民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設有戶籍。但收養者應存續2年以上。【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2) 港澳移交中共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陸委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3) 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4) 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5) 在臺灣有新臺幣600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6) 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7)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2年。【有效期限:1─3年,居留者及其配偶、子女得延期6個月,得再申請延長1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1年】
(8)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從事專門性技術、事業主管、學校教師、補習專任教師、運動員(含教練)、宗教藝術演藝、船員或其他特殊專案等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工作【以上得延期6個月,得再申請延長1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1年】,或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4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外國專業人才【得延期,每次最長3年】)、第6條(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世界頂尖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得延期,每次最長3年】)、第7條第1項(學術研究工作【得延期,每次最長3年】)、第8條至第10條(特定專業人才【得延期,每次最長5年】、就業金卡【得延期,每次最長3年】、藝術工作者【得延期,每次最長3年】)規定從事專業工作。【以上初次申請之有效期間均最長5年】
(9) 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10) 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陸委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11) 應覓在臺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或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保證,並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之情形,經陸委員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12) 在臺灣合法停留5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270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13)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從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以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14) 為經核准居留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大陸人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且非屬上一款所示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15) 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16) 經行政院許可港澳政府在臺灣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有效期限:1─3年,得延長,每次不得逾2年】
港人在臺安居樂業
至於定居方式,依同辦法第29條第1-2項,港澳居民有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留:
(1) 有上段有關居留方法的第1款至第6款、第7款畢業後返港澳服務滿2年、第9款至第12款之情形,在臺居留一定期間(連續居留滿1年,或連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在臺居住270日以上,或以以創新創業事由連續居留滿5年且每年在臺居住183日以上),仍具備原申請在臺居留之條件。
(2) 未滿12歲之港澳居民,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設有戶籍。
(3) 有《香港澳門條例》第17條規定入境、居留、就業比照臺灣人辦理的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來臺時,亦同。
(4)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上段第8款情形許可居留連續滿5年,每年在臺居住183日以上,且最近1年於臺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2倍。取得博士學位者及碩士學位者得各折抵2年及1年在臺連續居留期間;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及送件須知
上述可見,港澳居民若要定居臺灣地區回歸中華民國,除未滿12歲之孩童隨在臺設籍的父或母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外,其他3款皆須經「居留」程序,其申請用文件如在港澳地區製作,還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9條規定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澳門)驗證,再按《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在臺辦理戶籍登記,最後申領國民身分證。依港澳人士居留方法之不同,以致後續申辦定居及國民身分證的所需時日亦不固定,快則無居留時限(定居事由第2、3款情形)、2、3年,慢則5年以上。
無戶籍國民【按此可跳回目次】
我國以屬人主義爲主,屬地主義爲輔。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1)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2)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3)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4) 歸化者。
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定義: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著名的例子為男子籃球運動員林書豪(Jeremy Shu-How Lin)先生,他出生於美國加州,未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設籍,但其父母均有在臺設有戶籍,而林先生已於民國109年(2020)7月30日歸化取得中華民國護照,但還沒在臺設籍,正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典型範例。
「無戶籍國民」嚴格來說也是外國人的一種態樣,只是在我國屬人主義下,基於中國人(文化上的華人,政治上的中華民國國民)注重情理之習性,本於其與中華民國及臺灣地區雙親之淵源,亦稱得上是「半個國人」,因此本文立場上將其列入「兩岸人士」之範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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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居留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15款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1) 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臺同住,並以二人為限。
(2) 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3)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4) 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5) 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合法連續停留5年以上,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
(6) 在臺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7) 曾在臺居留之(以下)第12款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從事專門性技術、事業主管、學校教師、補習專任教師、運動員(含教練)、宗教藝術演藝、船員或其他特殊專案等工作,或從事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第3款(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同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從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2年。
(8) 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9) 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10) 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11)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如以上第7款情形,或相當於第7款之合法工作。
(12) 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13)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14)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15)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從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以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同法條3─6項居留時效規定,無戶籍國民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3年。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3年。若於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年。
林書豪屬「無戶籍國民」 入籍後仍需服1年替代役|籃球|台灣|看新聞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定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1) 前條第1項1─11款之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者,在臺居留滿1年且居住335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2) 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3) 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4) 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由於無戶籍國民之特殊性,基於其另一外國籍身分,無論申請歸化、居留、定居所須文件若為國外製作之公文書(如定居所需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就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由外交部或友邦之大使館、非友邦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若要定居臺灣地區領取中華民國身分證,第一步即歸化(如以上所提林書豪範例之階段),第二步則是在臺居留一定期間(如前段第1款所示),第三步依同法條5─6項規定申請定居並辦理戶籍登記,最後申領國民身分證。這般來看,無戶籍國民申辦定居及國民身分證的所需時日,早則無居留時限(定居事由第2、3、4款情形)或1年,晚則5年以上。
(二)外國人【按此可跳回目次】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之居留類型分為兩種:「居留」與「永久居留」。前者是短暫性的,外國人在華一經申請成功,就能取得「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最長不得逾3年;永久居留證則是依居留一定期間及滿足一些條件下,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期效即永久。
外國人大致分兩種:一種顧名思義便是非本國籍(含無國籍人)的公民或人民(通常無華人血統)。第二種則是原有大陸、香港、澳門戶籍的海外華人,該類華人因故喪失或註銷其原戶籍而定居國外,成為外國籍的華僑身分,例如在臺灣政論節目上活躍的名嘴汪浩先生,他原為出生於上海之大陸人士,後來取得英國國籍,其上海戶籍遭註銷,他就變成英國籍的華僑。還有人稱「功夫皇帝」的武打巨星李連杰先生,他雖然出生於北京,但民國86年、98年(2009)先後入籍美國、新加坡,其大陸戶籍已註銷,也是海外華人的樣態。
居留臺灣的汪浩,為原有大陸上海戶籍的英國華僑
武打巨星李連杰,今為原有大陸北京戶籍的新加坡華人
基本上這兩種外國人無論居留、永久居留、歸化、定居等流程,均大致相同,唯一不同的是原大陸籍的海外華人:該類外國人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必須按《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外國人於大陸出生,應另檢具其未在大陸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在華之一般居留,依《出入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而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10款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1) 配偶為現在在臺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2) 未滿18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 上二款情形,該經核准居留之配偶、直系尊親屬係依第9款或第10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所示從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以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不得申請。
(3) 為現在在臺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人之配偶、未滿18歲子女及年滿18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4)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所示專門性技術、事業主管、學校教師、補習專任教師、運動員(含教練)、宗教藝術演藝、船員或其他特殊專案等工作或或從事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第3款(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4條第4款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教育推廣工作、第8條特定專業人才、第10條藝術工作者等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15條第1項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取得工作許可。
(5) 在華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6) 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7) 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18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8) 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
(9) 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並對在臺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10) 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至於永久居留,依《出入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只要18歲以上、無劣跡及前科、足以自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的外國人,在華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183日以上,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籍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住183日以上,得向移民署申請。另有《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6條規定:投資移民者,有二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准予永久居留:一、投資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5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3年。二、投資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滿3年。
再來是外國人的歸化方法及限制,依《國籍法》第3─8條規定,依對象大致分為五種:
[1] 無依親之外國人: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華現有住所,並具備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或曾在華合法居留繼續10年以上)、依法有行為能力、無劣跡及前科、足以自立、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此須經測試)等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2] 外國配偶(以下簡稱「外配」):
外配在華每年合計有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行為能力、無劣跡及前科、足以自立、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亦得申請歸化。
而為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之外配;或該外配其我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其婚姻關係已存續2年以上者,不受此限制);或對未滿7歲或滿7歲之未成年我國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也能申請。
[3] 外國子女:
以成年的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來說,只要每年在華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如其出生於我國領域,或者是其父或母現為或曾為我國國民,或者是為我國國民之養子女。
而未婚且未滿18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如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我國國民,或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者,即使在華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行為能力、足以自立及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要件,亦得申請歸化。還有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18歲子女,也可申請隨同歸化。
當然,若該外國子女,無論成年與否,只要他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且其父或母亦出生於國內,就沒有合法居留時限,可直接申請歸化。
[4] 國民之外國監護人/輔助人: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每年在華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亦得申請歸化。
[5] 外國專業人才: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2年以上,或曾在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5年以上,亦得申請歸化。
[6] 有殊勳於中華者: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經內政部許可、行政院核准,得無條件申請歸化。以此理由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及申請送件須知
從以上來看,外國人申請「歸化」未必要經「永久居留」程序,但先成功申請永久居留之外國人肯定符合歸化資格。而歸化後的外國人會先成為「無戶籍國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申請定居,戶籍登記、申辦國民身分證之流程基本上與無戶籍國民大致相同,不過也要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特別注意的是:歸化後之外配申請定居證,又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無戶籍國民定居事由」第1款規定,自核准居留之日起,連續居住1年(該年內沒離華過);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符合以上條件之一,才能申請定居、登記戶籍。
依其對象不同申辦定居及國民身分證的所需時日亦不相同:外配早則4年、晚則8年;非外配之外國人有的無居留時限(未成年又未婚的子女、生在國內且父或母為國人之子女、有殊勳於中華者)、有的2年(專業人才,但每年要在華待183天以上)、有的3年(成年子女、國人之外國監輔,但每年要在華待183天以上)、有的5年(專業人才及其他每年要在華待183天以上之非依親外國人)、甚至最晚還有10年以上者(其他非依親之外國人)。

三、兩岸人士與外國人居留證、身分證之差異【按此可跳回目次】

介紹完兩岸人士與外國人於臺灣地區之居留、定居(入籍/歸化)等內容,也在此敘述其各自使用居留證、國民身分證之差異性。首先以居留證為例:
第一,撇除一般的居留證(外國人的「外僑居留證」、陸配的「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外國人有專屬的「外僑永久居留證」、大陸人有專用的「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雖然一個稱「永久」、一個稱「長期」,但其實時效一樣是無限制的。至於港澳人民及無戶籍國民,則沒有「永久居留」或「長期居留」的機制,前者使用「臺灣地區居留證出入境證」、後者使用「臺灣地區居留證」,說穿了僅有一般暫時居留(依事由而時效不同)的效果。
第二,外國人(含無國籍人)居留證標其「國籍」,兩岸人士則獨立於外國標示「原居住地」(中國大陸、香港、澳門、無戶籍國民所居外國)、「出生地」。而且外國人的國籍、無戶籍國民的原居住地與出生地僅標國名但不標所屬一級行政區劃;而我國法律實務上仍間接承認大陸人、香港人、澳門人為我國人民,故無所謂國籍之記載項目,大陸人出生地項目則同時標其所屬一級行政區劃(省、直轄市)、二級行政區劃(縣、省轄市),如廣西桂林出生者,即標「廣西省桂林市」。比較特別的是:港澳居民出生地項目則僅標其本身地名(即香港或澳門),並不會出現如「香港九龍區」、「澳門黑沙環區」等標示。
國民身分證方面,含兩岸人士的本國人民與外國人唯一最大差別,也是在於出生地的記載項目─依《戶籍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本國人民以最基本的臺灣地區人民來說,直轄市出生者僅標其市名即可,省轄市、縣則要冠省分,如基隆出生者為「臺灣省基隆市」、澎湖出生者為「臺灣省澎湖縣」、金馬地區出生者則會「福建省金門縣」或「福建省連江縣」等情形。
至於大陸地區人民,應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劃名稱認定,即以我方於民國38年遷臺前的大陸行政區劃去對應標示(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劃與目前大陸行政區劃對照研究報告」作參考),再按《戶籍法》第20條第1款標其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如今北京出生者會標「北平」(值得一提的是:北平雖屬直轄市,但民國34年至35年、36年至38年間曾為河北省省會)、新疆烏魯木齊出生者標「新疆省迪化市」、湖北恩施州(屬中共今實施第二級行政區劃單位)咸豐則忽視中共行政區劃直接標「湖北省咸豐縣」。從《戶籍法》及我方行政區劃名稱去登記可見,我方戶政仍自動將大陸人視作中華民國人民處理。
外國人歸化後領取身分證部分,依《戶籍法》第20條第5款: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如來華(臺)旅居長達16年、長期行善的日本人中島健一先生,其本身出生於東京都,但依法歸化登記其戶籍時,出生地僅會標原國籍名稱,不再加其所屬該國一級行政區劃。

§ 結論【按此可跳回目次】
綜上可見,我國法律在處理兩岸人士、外國人移民臺灣地區之事務,有相當大的分別。處於法制上淪陷區的大陸人、第三地的港澳居民,內政上(移民、戶政)獨立於外國人之外,居留簽證(類別名稱「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以及編號第三碼就有明顯差別)、定居流程(大陸人、港澳居民不必走外國人的歸化路線)、戶籍登記(出生地)等還是以視為我國人民對待之形式。
同時該兩者手續上使用的法規與主管機關以及戶籍國籍概念亦不相同:無戶籍國民以外之兩岸人士主要使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港澳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兩岸四地事務主要由陸委會負責及所屬機構(香港、澳門辦事處)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海基會)承辦,以戶籍為原則(我方法律不承認中共政權在大陸對外之國籍,我方陸委會也公開承認過「戶籍」跟「國籍」是不同概念),註銷的也是大陸地區原戶籍(港澳居民比較特別:無須註銷或喪失香港或澳門戶籍);外國人(此時含「無戶籍國民」、「無國籍人」)主要使用《國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外交相關的法令及行政規則,外國事務則主要是外交部負責及駐外機構(大使館、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承辦,以國籍為原則,歸化即喪失其原國籍。
以上本站所整理外國人與兩岸人士之居留、入籍流程及其所使用之國內證件,望能幫助到想移民中華民國的外國朋友、定居臺灣地區的大陸及港澳同胞等人入手。(如以上整理內容有誤,歡迎法律人前來指正)
◎參考資料
● 全國法律資料庫
● 大陸委員會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出生地登記 ● 中島健一Threads ● 香港簡介
● 臉書─中正紀念堂
● YouTube─大陸委員會
● YouTube─Art
● YouTube─中天新聞
● YouTube─即新聞
● YouTube─Global Collection Music
● YouTube─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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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是最善良的國家」他棄日本護照改籍台灣 網友哭了 | ETtoday生活新聞 | ETtoday新聞雲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71204/1065791.htm#ixzz8w3ovVMp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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