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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inland China
中華法系史
過去法制史之通說認為:「中國的法律起源於夏朝。」但近幾年經考古發現,中國法律起源溯及堯、舜等傳說時代,甚至可追溯到黃帝。
《史記‧五帝本紀第一》所載:「……遷徙往來無常處,以師兵為營衛。官名皆以雲命,為雲師。置左右大監,監于萬國……」
以上文獻顯示黃帝於涿鹿擒殺蚩尤後,便有粗略的官制、典章制度。其後中國法律因應不同朝代的社會變遷,逐漸發展出圓熟、健全的法律思想與制度,而最早完整的制度出現於夏朝。
參見《尚書·呂刑》記載:「穆王訓夏贖刑作呂刑。」便是指周穆王將夏朝的《贖刑》作為制定周朝刑律——《呂刑》的參考典範。
而文中《贖刑》很可能與《左傳》「夏有亂政,而作禹刑」的《禹刑》實為一物。《左傳》中引述《夏書》中關於夏時刑法載「昏、墨、賊,殺」,指觸犯昏、墨、賊這三罪的人要判死刑。
晉國叔向稱此為「皋陶之刑」,而大禹的理官皋陶可能是首位「將死刑法律化」的人物。夏后槐的「圜土」、商湯被夏桀囚禁的「夏台」,應是夏時的監獄,為中國史書記錄最早的監獄。
圜土是一種原始的監獄,在地下刨挖圓形的土牢,在地上搭架籬笆圈圍土牢。《大禹謨》謂:「戒之用休,董之用威,勸之以《九歌》,俾勿壞。」評價夏后立刑法是對民眾進行治理的一種手段。
該系法理發展至東周(春秋戰國),又為之更甚,而東周諸國孕育出儒家、法家觀念,較之今日西方法律思潮,亦無遜色。
春秋戰國以前的法律制度,僅散見於《詩經》、《禮記》、《左傳》、《慎子》、《呂氏春秋》、《淮南子》及西漢司馬遷《史記》等書,而難窺當時法制全貌。
春秋戰國的法律首推《法經》,依據《晉書‧刑法志》記載:「秦漢舊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師李悝。」
《唐律疏議》亦謂:「魏文侯師李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此法經集東周列國之刑法大成,更是「中華法典之祖」。
可惜從《法經》到《隋律》,其間各代律典業已佚失,目前中國古代法律,完整保存之最古老者,僅《唐律》而已。
而民國63年(1974)於大陸山東臨沂縣的「銀雀山漢墓竹簡」,載有大量戰國時代齊國法律史料。
民國64年(1975)於湖北雲夢縣的「睡虎地秦墓竹簡」,出土1,000多支秦簡,不僅載有《秦律》,並附有問答註釋,使後人更加瞭解《秦律》的真貌。
至漢武帝時,由於「獨尊儒術」使中國法制儒家化,直到唐朝,儒家之「禮」與「法」已密不可分,中華法系正式成形。可以唐高宗永徽2年(651)頒布之《永徽律》為代表性法典。
其後五代、宋、遼、金、元、明、清各朝律典,或多或少受《唐律》影響,甚至影響東亞之日本、朝鮮(即韓國)、安南(即越南)、琉球(西元1879年滅亡,後被日本兼併)等異國,例如日本古代《大寶律令》正是以《永徽律》為藍本。
中華法系之特色,乃以儒家思想為基礎,強調「聖人之治」,以「禮刑合一」為主要表徵。
道德、法律互為表裡:道德禮教用以教化民俗;法律則偏重刑名之罰。
該法系因受周朝宗法制度的影響,故家族思想濃厚,重視長幼尊卑的秩序倫常。且受倫理思想約束,重視個人依禮教應有之義務,要求個人對社會負一定的公益責任。
例如唐朝的《捕亡律》規定:「……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足見中華法系之精神以社會為本位。
清宣宗道光22年(1842),清朝因「鴉片戰爭」戰敗於西洋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合王國(即英國 Britain),而與其簽訂中國近代史上第一個不平等條約《南京條約》,開啟領事裁判權的惡例。
所謂「領事裁判權」,便是外國人的訴訟,不受所在國的法律拘束,而由其本國領事兼管的特權。其後列強勢力瓜分中國,並均援例要求享有領事裁判權,使中國司法權受到嚴重侵害。
由於司法權的完整與獨立,向來是國家主權的重要象徵。中國為謀求改善,清德宗光緒28年(1902)續訂中英通航條約時,取得英國有條件的放棄領事裁判權,此條件即中國必須改採與西方各國相近的司法制度。
此後,清廷陸續又與美利堅合眾國(即美國 America)、大日本帝國(即日本)、葡萄牙帝國(即葡萄牙 Portugal)達成類似協議。
同年間,清朝指派沈家本、伍廷芳為修訂法律大臣,開始研擬修法事宜,以擺脫洋人領事裁判權之牢籠。
傳統之中華法系逐漸潛沉於歷史洪流中,個人主義、平等思想、私法自治等理念取代家族觀念、不平等階級,我國開始承繼德意志國(即德國 Deutschland)為主的歐洲大陸法律制度,成為大陸法系國家的一員。
大陸法系以成文法為主,崇尚邏輯的理性主義,並強調公、私法的區別。
清宣統2年(1910)公布《大清刑律》,並於隔年(宣統3年,1911)完成《大清民律草案》,惟尚不及實施,清朝帝制便被推翻。
民國初建之際,法律現代化更是政府重要的事務之一,加上西洋列強就其租界,仍繼續以「中國法律落後」為藉口,擅行領事裁判權,迫使中華法制不得不盡快成長。
民國11年(1922),我國於華盛頓會議(Washington Naval Conference)提出抗議,會中決議各國派員來華調查中國司法狀況以觀成效。
我國當時的北洋政府加速司法改革,民國18至24年間(1929─1935),陸續公布實施現行之《民法》及《中華民國刑法》。
但由於長年戰亂(軍閥混鬥、日本侵華、國共內戰),以致我國法治工作遲遲無法落實。
民國38年(1949)中央政府遷臺之後,由於臺灣已於日據時代期間,時值民國9年(1920)引進同歐陸法制的日本法律,此一法制史上的巧合,使臺灣於民國34年(1945)光復後的法律實施上障礙大為減少,為中國法制的現代化奠下良好基礎。
穩定的法律制度也提供外商可信賴的投資環境,間接促進了【自由中國】(歐美冷戰時期對中華民國政府之別稱 Free China)在臺灣地區數十年的經濟繁榮。
即使於民國60年(1971),我方被逐出聯合國的國際劣勢下,之後二十年間,中華民國的經濟能力仍是強韌,使外國無法小覷。
反觀大陸地區的【赤色中國】(歐美冷戰時期對中共政權之別稱 Red China),在共產主義路線下,民國38年以後數十年間在法制現代化並無太大建樹,連帶影響文化、經濟等層面一直落後臺灣地區。
直到民國59年(1970)大陸改革開放後,為吸引外資,活絡經濟,才著手各項立法工作,而中華民國政府在臺實施多年有成的法律,自然成為大陸地區法制現代化的最佳參考資料。
探究大陸的法律學者參考臺灣地區法學研究的原因,其實是有法制上的傳統因素,大陸雖曾宣布廢除舊法制,但清末以後的法制模式其實已形成定式與傳統,仍然實際支配著大陸地區的法律活動。
此使得兩岸雖隔水而治,法制形式上如江河分道,實乃系如同源。故大陸在改革開放後,大陸法學者首先借道於臺灣法學,大陸法制漸漸受其影響。
而中華民國法律雖本質上屬大陸法系,但近年來亦會參考英美之「海洋法系」,該法系多採不成文法、遵循判例法,強調「遵循先例」,企求最終形成普遍約定俗成的道德法律。
世界上多數大陸法系國家通常不承認「海洋法系」判例法的地位,而中華民國便成為國際上例外承認海洋法系之特殊大陸法系國家。
歷史的滄桑,也反映在現今兩岸的法律制度上:清末不平等條約、國共內戰造成今日「兩岸四地」(臺灣、大陸、香港、澳門)。
而大陸地區曾採行社會主義法制、香港地區曾為英國殖民地,臺灣地區與澳門地區則同屬歐陸法制,使得一度形成「三系四地」的現象,為中華法系的變遷留下時代的註腳。
◎參考資料
● 劉振鯤(2008, 09)。《法學概論》。臺北:元照。頁 64─66。